作者:极度人生日期:2024-05-23人气:20
信用社规章制度(精选3篇)
一、检查督促全辖各信用社及其网点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联社规章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实施
二、组织实施各信用社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财务计划情况。
三、稽核各信用社营运及经济效益情况,通过稽核审计,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建议,对信用社经营管理发挥谋士作用。
四、检查信用社各项业务发展的真实情况,医治虚假经营,当好金融医士。
五、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帮助信用社改善经营,促使信贷资产按照效益、安全、流动的原则开展业务。
六、围绕联社整体工作,与其它部门搞好协调工作。
七、分析反馈经济、金融业务活动和稽核审计工作情况,草拟稽核审计方案,整理稽核审计记录,完成稽核审计报告。
八、承办联社领导与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稽核审计部副经理岗位职责
一、协助经理管理全县信用社稽核审计工作,教育部室人员履行职责、深入钻研农村信用社稽核审计业务,积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负责审核制定本科稽核审计工作计划,审核本部拟定的各种文件材料。
三、定期向经理报告工作,分析反馈经济、金融业务活动和稽核审计工作情况。
四、负责信用社稽核审计工作,深入基层了解信用社工作动态,指导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负责稽核审计人员的指导工作,促进稽核审计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
六、协调与本联社有关部室及地方审计部门的关系。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稽核审计部综合岗位职责
一、负责搜集、整理有关文件、报表资料,掌握被稽核审计对象业务经营活动动态,并建立业务档案。
二、编制和填报有关稽核工作报表,并起草稽核工作文件、报告和稽核工作计划、总结。
三、负责信用社业务、财务活动的序时稽核和专项稽核,做到序时稽核有汇报,专项稽核有报告。
四、草拟稽核审计实施方案,整理稽核审计记录,写出稽核审计报告,并在职权范围内对信贷、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坚持查库制度。
五、收集有关规章制度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如实向领导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稽核审计部内审岗位职责
第一条根据领导安排,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开展稽核审计工作。
第二条负责草拟稽核审计规章制度和稽核审计报告等,对确定的稽核审计项目制定具体的稽核审计计划、稽核审计方案。
第三条负责做好所承担稽核审计项目的有关文件、报表、信息资料收集、整理、分析等基础工作,按规定建立和管理稽核审计档案。
第四条对稽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稽核审计程序和有关规定做出稽核审计结论和决定,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条参与调查研究,了解下级稽核审计部门工作进展情况,解决本岗位工作中存在的业务问题,提出做好本岗位稽核审计工作的措施。
第六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规范城市信用社的行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城市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金融政策,融通资金,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城市信用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条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章城市信用社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九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条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
(二)业务范围、种类和服务区域;
(三)股金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金数;
(五)社员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员的权力和义务;
(七)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
(八)利润分配办法;
(九)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社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后,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
第十四条发起人提出筹建申请时,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筹建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载明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三)发起人协议;
(四)拟定的筹建人员的履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五条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创立大会应当有1/2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
(三)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社设立的,可作出不设立城市信用社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者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理事会应在城市信用社创立大会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开业的报告并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的名单、详细履历和有关任职资格证明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金结构证明,社员名册及其股金额;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经批准设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
(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同一城市内的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共同出资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章社员
第二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为具备本章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者。
第二十二条城市信用社个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3年的;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须有营业执照;
(二)守法经营,业绩良好。
第二十四条城市信用社企业法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小企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第二十六条社员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社员所持股金最高限额分别不得超过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2%、3%和5%。
第二十九条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当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城市信用社名称;
(二)城市信用社登记日期;
(三)城市信用社注册资本;
(四)社员姓名或者名称,缴纳股金金额及缴纳日期;
(五)社员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社员证书应当由城市信用社签章。
第三十条城市信用社应当置备社员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及住所;
(二)社员缴纳的股金额;
(三)社员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第三十三条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社员股权只能在社员之间转让。
第三十五条社员以其社员证书对外提供质押时,应经理事会同意。
第三十六条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应于每年2月份统一审查入社申请,对符合入社条件、理事会也同意其入社的申请人,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后,为其办理入社手续。
第三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自愿退社时,该社员应当在30日之内向城市信用社理事会提交退社申请。社员申请退社的,经理事会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经批准后,该城市信用社应当统一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缴纳的股金额办理退社手续。
当城市信用社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或社员退社可能会影响城市信用社债权人的利益时,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均有权不批准其退社申请。
第三十八条城市信用社个人股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应依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入社手续。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因故终止的或企业法人社员因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或被依法责令撤销而终止的,由城市信用社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三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因社员入社或退社而引起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时,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信用社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城市信用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以及由社员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理事和监事的报酬;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城市信用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审议和批准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城市信用社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城市信用社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社员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社员的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时;
(二)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三)城市信用社未弥补的亏损达股金总额的1/3时;
(四)城市信用社10%的社员请求时;
(五)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社员大会需对本办法第四十条(一)、(二)、(三)、(六)、(七)事项作出决议时,应有社员总数一半以上的社员出席方可举行,并经社员总数的一半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社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社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城市信用社设立理事会,其成员为5-11人。理事可由社员担任,也可由非社员担任,但非社员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理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提交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听取并审议城市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批准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城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决定对主任、副主任的报酬;
(七)拟定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提出城市信用社变更和终止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司经营方针、政策及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建立有效的决策监督和反馈机制,加强经营风险防范,维护公司财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的经营;加强稽核工作的严肃性、独立性和权威性,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总部专设稽核部门负责公司的稽核工作。稽核部门直接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稽核工作保持相对独立性。
第二章稽核部门的职责
第三条
公司稽核部门在公司总稽核领导下工作。
1.稽核业务的管理以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为单位,实行稽核专员管理制度。
2.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设置专(兼)职稽核员。
稽核员在业务上接受公司稽核部门的指导。
3.稽核工作的实施方式,包括:现场稽核、非现场稽核、专项稽核。
第四条
公司稽核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公司各有关部门经营管理活动等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公司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督促各项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2.定期组织公司内控制度的审核,对公司内控环境的的有效性、科学性进行评价。
3.对分支机构、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关键岗位的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4.查处公司内部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和其它责任事故。
5.对外出具公司内部(含子公司)的稽核检查报告。
6.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五条
稽核检查和离任审计活动,以工作小组或审计小组的形式进行,由稽核主审担任组长,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和实施。组长的职责包括:
1.负责编制稽核(审计)工作方案,提出稽核目的、组织方式、重点和完成时间。
2.负责收集和整理被稽核单位的有关数据资料。
3.负责协调小组的工作进度,并向总稽核报告工作。
4.负责起草和提交稽核(审计)报告。
第六条
稽核部门在稽核工作中,享有知情权、检查权、建议权。
1.参与制定、审查、修订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定和操作规程。
2.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有关业务数据、财务资料,以及其他文件及报告材料。
3.对被稽核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检查,纠正违规的业务和管理活动,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4.对违法乱纪行为和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对阻挠、拒绝稽核检查工作的责任人员,提请公司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稽核专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调查、谈话、查阅、取证的权力。被稽核对象应在下述工作范围内,配合稽核专员履行其职责。
1.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调阅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文件。
2.调阅各业务部门有关经营管理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要求被检查部门就相关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做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第八条
稽核部门及稽核专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必须对稽核事项的`调查程序和工作报告的结论负责。
1.在稽核检查周期内,对被稽核对象存在的问题和经营风险的揭示无重大遗漏。
2.对被稽核单位内控机制和内控体系存在的缺陷的揭示无重大遗漏。
3.对被审计个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事项充分揭示无重大遗漏。
4.对出具的稽核检查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客观性负责。
第九条
稽核部门及稽核人员在以下情况中可以免除责任:
1.稽核检查或审计工作报告中已给予充分以说明的;
2.按例行工作程序,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了通报的;
3.按审计准则和审计惯例可以免除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稽核人员的任职标准
第十条
稽核人员的任职标准
1.符合公司员工选聘的基本要求;
2.取得证券执业资格,并具备从事稽核业务要求的综合专业素质;
3.品格优秀,遵循准则,严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稽核业务人员分为高级稽核经理、稽核经理和稽核助理三个层次。
稽核经理和稽核助理由公司稽核部门提名,并报公司总稽核批准,报公司人事部门备案;高级稽核经理由公司稽核部门负责人提名,由公司总稽核会同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任命。
第四章稽核检查
第十二条
稽核检查的组织,可以是由稽核部门单独组织的例行检查,也可以由稽核部门牵头组织或参与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专题检查。
附图是稽核检查流程的示意图。
第十三条
稽核工作开始前,经总稽核批准,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根据稽核通知的要求,被稽核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作小组提供有关稽核调查资料和调查问卷。稽核调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下达的各项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2.月度、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分析资料。
3.交易系统数据资料。
4.内部控制状况的自查(自评)报告。
5.部门业务规章制度及其有关资料。
稽核通知书可以是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可以提前送达,也可以现场送达。
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过程中,应按照稽核检查的规范要求,结合稽核目的和重点进行调查、分析和记录,建立稽核工作底稿。稽核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分析。
2.对特殊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的分析。
3.对异常交易及违规交易操作的分析。
4.IT信息系统管理状况的调查。
5.对骨干员工的座谈调查。
6.风险案例专项调查。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结束后,稽核小组应根据稽查情况写出“稽核检查报告”,并与被稽核单位书面交换意见。稽核检查报告经总稽核审定后以稽核部文件形式上报公司领导、主管部门,发往被稽核单位。
第十六条
稽核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稽核的目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2.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
3.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4.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5.稽核结论。
第十七条
被稽核单位、有关责任人对稽核检查报告中所列事实、所作结论和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应自接到报告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或总稽核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复审要求。
未按期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八条
被稽核单位应自接到报告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报告中所列问题和意见应逐一检查对照,提出限期整改措施,书面报送公司稽核部门。
根据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稽核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后续稽核。
第十九条
对被稽核单位的稽核检查和评价结论,作为对其进行管理分类评级的重要依据。同时,列入该部门年度综合考核范围。
第五章制度评审
第二十条
内控制度年检的评审原则和要求,按照《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评价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制度的合理性、制度的时效性等。
第二十一条
内控制度年检的范围,涵盖公司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的内控环境和内控管理的各项业务和行政管理制度。年检的重点包括并不限于:部门基本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岗位工作流程、决策监督与考核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内控制度年检的程序,按照文本评审、检查通报、限期整改、验收通过的基本流程进行。
内控制度年检每年进行一次,并提出年检报告。
第六章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负责人及财务部负责人、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及财务部负责人离职前,必需进行离任审计。
离任审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责任、经营管理责任、财经法纪责任,以及其它及被审计人员在有关审计事项中的责任情况。
第二十四条
离任审计,可以由被审计人本人提出申请,或由主管部门委托,或根据公司授权决定进行。被审计人应在审计小组到达前五个工作日,向审计小组提交书面任期述职报告。
离任审计的工作程序,参照稽核检查的程序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离任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被审计人所在部门概况以及被审计人岗位任职基本情况。
2.被审计人任期内的主要经营目标与业绩表现。
3.重要审计事项以及审计责任。
4.被审计人财务、会计责任与财经法纪责任的综合评价。
5.有关工作移交事项的说明。
第七章稽核问责制
第二十六条
实行稽核问责的范围,是指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损失案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问责。主要包括:重大责任事故;滥用职权和管理失职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问责的对象包括公司各级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员工。问责事项的调查与处理实行专案负责制,由总稽核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入问责程序的责任事项,对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处理与处罚,以问责会议的形式进行。作出处分和处罚决定时,遵循多数通过的表决原则。
第八章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处理与处罚方式
(一)、对部门的处理处罚:
1、经济处罚;
2、通报批评;
3、取消年度评奖资格;
4、建议作出人事调整;
以上四种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对责任人的处理与处罚:
1、经济处罚;
2、通报批评;
3、警告;
4、降级;
5、撤职;
6、除名;
以上六种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处分或处罚决定,按以下三重情形处理:
1.对常规稽核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由公司总稽核提出稽核处理建议,责成其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并通报稽核部门。
2.对情节严重的并造成消极影响的,报经公司总裁同意,由稽核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上报董事长,并在全公司通报。
3.对严重超越决策权限、超越操作权限、违犯操作流程等,造成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等重大责任,依照稽核问责的处理程序进行。由公司人力资源总部作出处理并通报。
第三十一条
作出稽核事项调查处理过程中,应遵守公开、公正、严谨的原则,说明作出稽核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被稽核单位、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辩解,不得因被稽核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辩驳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阻挠、拖延提供稽核工作所需要的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的,或恶意攻击、陷害稽核人员等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视其情节给予被稽核单位负责人和直接当事人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辞退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对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不报,损害了公司利益的,或假公济私、蓄意打击报复被稽核对象等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视其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调离稽核岗位、辞退的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司稽核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公司“稽核情况通报会”,就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和潜在的风险状况,进行通报和提出警示。
第三十五条
稽核业务方案、工作报告、有关工作底稿和专项调查报告,是稽核业务的重要档案,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湘财证券(稽)字[1999]第01号《稽核管理制度》同时中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修订权属稽核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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