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雾霭隐青山日期:2026-02-03人气:2
退休干部管理制度(精选3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二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军休干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机制,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军休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军休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军休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包括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所、军休服务站等,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服务管理内容
第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军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军休干部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永葆政治本色。
第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组织军休干部阅读有关文件、听取党和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传达等。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当地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将军休干部纳入本级老干部工作体系。
第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军休干部参加。
第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负责人,在八一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第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制度,对服役期间或移交安置后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休干部,分层级、分批次组织疗养。
第十一条 军休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
(一)举行新接收军休干部迎接仪式。
(二)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
(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落实体检制度,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
(四)培育军休干部文化队伍,开展军休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
(五)开展经常性走访探望,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军休干部参加社会组织、出国(境)、著作出书、发表言论等事项的管理,督促军休干部遵纪守法和遵守军休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军休干部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自身优势,继续贡献力量。
第三章 服务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为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采取定期联系、定人包户等方式,为军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军休机构应当坚持共性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为军休干部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对失能、失智、重病、高龄、独居、空巢等军休干部,应当重点照顾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七条 军休机构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推进服务管理工作标准化建设,确保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 军休机构应当推进社会化服务,根据需要引进医疗、养老、志愿服务等方面力量,为军休干部提供多元服务。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发挥军休安置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军休所”等信息化平台作用,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精准服务。
第二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推进军休老年大学建设,线上线下融合,扩大教学供给,提高办学水平,不断满足军休干部终身学习需求。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健全军休机构服务网格,加强军休干部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在军休机构内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军休机构内设有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军休机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听取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 军休机构建设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安置管理工作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精干高效、便于服务的原则设置、调整军休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军休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重大问题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军休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落实政策公开、财务公开、服务公开,接受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改进和创新军休干部党组织工作,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增强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力,使之成为组织、凝聚、教育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坚强堡垒。
加强军休干部中的流动党员管理,将流动党员就近安排在暂住地军休机构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
第二十六条 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会议室、活动室、阅览室、荣誉室等场所,根据军休干部特点和需求,因地制宜开展适老化改造,具备条件的可引进或设立养老、医疗、助餐等功能设施,建立必要的室外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创造良好休养环境。
第二十七条 军休机构应当按规定用好军休经费,加强军休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军休干部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并落实卫生、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增强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五章 服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服务管理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在编制员额内配齐配强工作力量,优化队伍结构。
第三十一条 军休机构在编制员额内新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军人、军人家属。
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通过引进专业化服务等渠道充实工作力量。
第三十三条 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能力素质和作风纪律,树牢全心全意为军休干部服务的意识。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以军休干部满意度为主要内容的服务管理工作监督考评体系,定期对军休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测评。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岗位交流制度。对军休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军(警)士的服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有效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提高教育培训实效,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自治区党委领导下,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主管,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各地区、各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
2、各地级市、各厅局委办每年年底要对下一年度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出计划安排。凡拟举办培训班时间在两周以上的(含两周),必须填写年度《干部教育培训计划申报审批表》,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申报。
3、申报内容主要包括培训目的、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师资安排和经费预算等。
4、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按照整体规划、统筹安排的原则,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年度培训计划进行初审后,提交自治区干部教育领导小组审核,并于每年的12月底前下达次年培训计划。
5、凡是由上级有关部门临时下达的培训任务,或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决定举办的培训班,时间在两周以上的(含两周),各地级市、各厅局委办必须提前一周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申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6、各地级市、各厅局委办要严格按照审核批复的干部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培训工作,做到培训前合理安排课程内容、培训过程中具体抓好组织落实、培训结束后认真做好总结汇报,确保培训效果。
7、主办单位要在培训班结束后15天内,将培训通知、参训人员名单、课程安排表、培训总结等相关材料整理成册,报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8、凡时间在两周以上(含两周)、未列入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年度计划或未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批同意的培训班,一律不得开办。
9、各地级市、各厅局委办举办的各类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政治理论培训班、专题学习班等,时间在两周以下的,应在开班前1周到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备案。
10、自治区干部教育领导小组不定期地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经批准,擅自办班、收费、发证和以培训为名组织外出旅游的部门及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和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1、各地区各部门其它各类干部的培训申报参照本制度执行。
12、本制度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从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为了加强对公司内部的监督管理,适应公司多元化发展需要,严格财经纪律,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及要害岗位勤政廉政,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审计署《关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的通知精神,全面落实经济责任,制止和查处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营私舞弊、挥霍浪费等不良行为。建立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岗位经济责任制度、岗位绩效考核制度等内控制度,实行管理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离任审计,使管理人员的行为和业绩得到公正评价;因违法违规等人为因素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并不得继续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为公司人才合理流动和经济责任考核提供参考。按照离任审计的范围、内容、原则、程序、方法,结合公司特点,制定本制度。
一、离任审计的目的:对离任人员任期内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在所属企业(岗位)财务收支、经济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查、审核,并明确责任做出结论。
二、离任审计的对象主要为:拟担任、免职、岗位调整、辞退的各级领导、管人、管物、管钱等要害岗位管理人员及其他需要内部审计的管理人员。
三、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范性内控文件的情况,任期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对被审计对象因个人原因违反规定、未完成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财务制度及其他经济制度执行情况;对所属企业及被审计对象个人违反财经纪律应负相应的责任;
(三)资产管理情况,对所属企业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处置、债权债务管理、货币资金管理、存货管理、不良资产占用应负相应的责任;
(四)管理现状及分管经济责任目标的实现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进行调查研究、论证、集体讨论情况;对不正当履行职责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相应的责任;
(六)重大经济问题反映、报告情况;对所属企业财务、生产、销售等统计数据、基建项目及有关重大经济问题的报告失实、延误应负相应的责任;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四、离任审计一般应在审计对象离开原工作岗位前两周内进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可先离任再履行审计程序,但组织调动手续应待审计完毕后予以办理。未经离任审计,未划清责任的,不得办理离职手续,违反组织原则擅自对需要进行离职审计而未进行离职审计的被审计对象办理离职手续的,由承办调动手续的人资部门和当事人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五、在实施离任审计前,审计委向被审计对象所在公司(部门)送达《离任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对象个人。
六、被审计对象认为内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公司审计委提出内审人员回避的要求;内审人员
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内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公司决定。
七、被审计对象所在公司(部门)接到离任审计通知书后,应及时、全面、如实向审计组提供相关的资料。包括:
(一)被审计对象任期内各项经济责任目标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财务收支管理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职责分工资料;
(三)被审计对象任期内历年财务报表、帐簿、凭证、台帐、相关记录、批复等与离职有关的所有资料;
(四)各种财产物资盘点表,债务清理明细表;
(五)被审计对象任期内重大经济事项合规性证明材料及履职考核情况证明;
(六)被审计对象任职前后有关经济遗留问题和手续交接的专门材料;
(七)被审计对象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及检查机构曾经做出的重大事项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证明资料;
(八)被审计对象任期内,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全部帐户的情况,包括已注销的帐户;
(九)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离任审计资料。
八、被审计对象所在公司(部门)和被审计对象接到离任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向审计组提供相关的资料。
九、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公司(部门)应就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十、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可以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企业和个人就被审计对象任期内的相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并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和方法。相关人员应予积极配合。
十一、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交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公司(部门)、所在岗位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及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三)划分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四)对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企业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集团公司相关规定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及改进建议;
(五)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十二、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公司(部门)的意见。做到证据充分,依据可靠,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公司(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组复审;逾期没有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十三、内审机构应对离职被审计对象作出评价,反映被审计对象责任履职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审计职权范围内或集团
公司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送被审计对象所在企业,同时抄送被审计对象本人。
十四、被审计对象所在公司(部门)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按审计复议程序,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裁决。
十五、离职审计结束后,内审机构按审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十六、本制度自董事会批准颁布之日起执行。
十七、本制度由董事会委托审计委负责解释。
二○xx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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